论文提要: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与法制观念的进一步增强,在人们不断强调提高婚姻家庭质量的同时,却产生了越来越多的因配偶权引发的纠纷,并逐渐成为了众人瞩目的焦点。本文立足于婚姻法的基本理论和现行法律法规,从配偶权的定义出发,对配偶权的内涵、派生权及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揭示了配偶权制度确立的理论依据和意义,并希望在我国婚姻立法上应完善配偶权的相关内容,从而使配偶权的被侵害者能获得自身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 引言 在新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如何引入配偶权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一个焦点,但配偶权问题渴望得到法律更有力的保护却是一个不忽视的现实问题。“中国特有的婚姻文化,影响着立法者不仅不愿法律对婚姻家庭领域的过多介入,甚至不愿借法律的语言进行规范,寄期在抽象的法律规则下,将案件任法官依据社会优势及个人的道德直觉自由裁量”。①正是在这种人文背景的体现下,新修订的婚姻法中,虽对配偶权的部分权力给予了相应的保护,但一些相关内容仍有欠详尽和可商榷之处,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把握和运用,有鉴于此,笔者对配偶权的司法运用作一些浅析。 一、配偶权概述 配偶是男女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由法律设定的亲属身份关系的一种称谓,配偶关系作为一个权利制度,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规定在立法之中的。现代法律通说也认为,婚姻关系因对当事人具有重大利益,法律应给予权利化保护,从而具有权利性质,但对配偶权的界定,观点则不一。美国学者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② 我国学者认为:“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③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由法律赋予的夫妻互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权,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配偶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是一种身份权,它应具有以下特征:(一)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二)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权益具有独占性,其它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婚姻法中一夫一妻制所决定的。(三)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而且配合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四)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就必须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如与配偶一方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姘居、重婚等都是对配偶权身份权益的侵害。 二、配偶权制度评析 配偶权不仅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规范、约束着夫妻的行为,全面反映夫妻生活的内在本质要求,而且配偶权还保障着婚姻生活的健康发展以及婚姻生活的安全、和谐、幸福,正是由于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生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所不能替代的作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采用不同的形式分别规定了配偶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第213条和第215条分别规定了夫妻互负忠实、帮助、救援和共同生活的义务,家庭住所应设在夫妻一致选定的处所。《日本民法典》第750条、752条,《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1354条、1355条、1356条、1360条,《瑞士民法典》第1611条、第159—161条、第169条、170条和第192条均对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作了明确规定。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开创了人身权独立立法的先河,但是关于人身权的全部法律条文都是对人格权的具体规定,而对包括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则没有规定。我国目前关于配偶权派生身份权的法律规定,只有夫妻姓名权和住所权,且散见于婚姻法中,而对最能体现配偶权本质特征的同居义务和贞操忠实义务则未作任何规定。对配偶权中的同居义务和贞操忠实义务,我国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尽管立法机关和学者认为此两项义务乃是配偶法律关系中应尽的义务,不必用法律明文规定,然而,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加之婚姻家庭关系受到世界各国婚姻家庭思想冲击、影响,一些不良习俗势必会滋生漫延。第三者插足、通奸等侵害配偶权行为已成为了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第三者插足、通奸等侵害配偶权行为,不仅是家庭破裂的导火线,而且还往往引起犯罪事件发生,配偶权的法律保护已成了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对配偶权实施法律救济,有利于制裁第三者插足等违法行为,又可以保护现存的合法婚姻关系不致破裂,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对侵害配偶权的性质问题,《婚姻法》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学术界也未形成统一认识,笔者认为,从婚姻法自身特点及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意出发,侵害配偶权性质的补偿应是双重的,即以精神赔偿为主,以物质赔偿为辅,《婚姻法》不同于民法的自身特点也决定了这一性质。婚姻法虽在本质上属于民法,但婚姻关系的配偶权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不具有民法等价有偿的性质和债权债物关系,民法中的相关规定不能取代配偶权损害赔偿原则的运用,但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应具有物质赔偿的一面。同时,由于现代人类追求的婚姻幸福是以两性情感的存在为前题,夫妻恩爱是信任、平等和相互抚养的基础,是婚姻关系维持的根本,而婚姻解体所带给人的痛苦是不言而喻的,其中因重婚或“包二奶”等侵害配偶权行为而造成离婚的,对人伤害最为严重,若一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就构成了对无过错方的最大精神损害,因此,对侵害配偶权的赔偿应以精神补偿为主。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又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法律规定的配偶权损害赔偿范围,也包括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 三、配偶权的具体派生权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究其配偶权包括哪些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颇不相同,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④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但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为此,笔者认为,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应当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夫妻姓名权。夫妻姓名权是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夫妻之间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其中,最主要的是妻子是否享有独立姓氏的权利。配偶双方各自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关系到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也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世界各国各有不同,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规定夫妻姓名由妻从夫姓。《德国民法典》等1355条第2款规定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我国台湾民法第1000条规定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自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婚后保持自己原来各自姓氏。我国法律的规定,完全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 (二)住所决定权。住所决定权是夫妻对婚后共同生活的住所进行选择的权利。婚姻或家庭住所是配偶共同生活的基础,应由配偶双方共同决定。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有不同种类。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规定,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使。英国法律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前罗马尼亚、法国法律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前苏联法律规定,夫妻各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我国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表明在我国男女双方都有平等决定夫妻住所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对住所决定权实行的是自由主义原则。 (三)同居权。同居权是婚后男女一方都享有与对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于同一住所的权利,另一方有与对方同居的义务,包括夫妻间的性生活、共同寝食和相互扶助等权利。这些内容都是婚姻生活的本质所决定的,应该只允许在有正当理由的条件下暂时或部分中止。如无故违反同居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各国法律确认的正当理由主要有:(1)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2)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3)一方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4)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5)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⑤当妻子有上述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同居义务时,丈夫不得违背妻子意愿,采取暴力、威逼、恐吓等方式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否则,将构成对妻子同居权利的侵犯。对违反同居权的法律救济,各国也不尽相同,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其履行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夫对妻无正当理由不与其同居时,可拒绝给付生活费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解释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义务,如无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拒绝与他方同居,即构成恶意遗弃,如构成离婚原因而请示离婚时,可一并请求损害赔偿。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能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d非法同居的法定理由这一,权利人对过错方可请求赔偿。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对此虽无明确规定,但也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作为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并准予离婚的具体情形之一,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承认了夫妻之间的同居权。同居权作为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权利,充分体现了夫妻双方的一体性权利义务关系,为此,笔者建议对同居权应在《婚姻法》中予以明确。 (四)贞操权。贞操权是公民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人们一般认为只有妇女才有贞操权。其实,贞操权男女都有。⑥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贞操是不为婚姻外之性交,乃良好之操行。英美国家认为贞操是一种不为非法性交的纯洁状态。对于侵害贞操权问题如何进行赔偿,各国法律也不尽相同。如《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第2款规定:“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犯罪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相同的请求权。”《法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反复严重违反婚姻权利与义务的事实,致使夫妻共同生活不能忍受时,得请求离婚。”《日本民法典》则对所属贞操权行为规定得十分明确,依其第770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夫妻一方在配偶有不贞行为时,可以提出离婚。《瑞士民法典》对通奸行为规定得更加详细,其第137条规定:“通奸(1)配偶一方与他人通奸,他方可诉请离婚;(2)有诉讼权诉配偶,在其知悉可离婚原因的六个月内,或在发生通奸的五年内,可提起诉讼,逾期因时效而消灭;(3)事前同意或事后宽恕通奸的配偶,无诉权。”台湾民法第1052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者,他方得请求离婚。⑦另外,英国1969年离婚改革法所确定的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的第一个依据,就是被告有婚外性行为。⑧印度1976年婚姻法之修订法令,离婚的第一个法定理由就是被告婚后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⑨我国对贞操权的法律保护,刑法上有刑罚制裁,行政法上有行政制裁,但是,对于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以及《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均未作任何规定,从而使得受害人特别是受害妇女的精神损害难于获得法律救济,而且,侵害贞操权的行为如强奸或猥亵等行为给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要比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严重得多,而侵害名誉权、肖像权都可以请求赔偿,为什么被侵害贞操权的受害人反而不能请求赔偿,这对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虽然根据最高院的《解释》,侵害贞操权可以作为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但这毕竟没有把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更加有力。 (五)家事代理权。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⑩配偶一方如超越日常家庭事务范围或滥用代理权,另一方可因违背其意思表示而撤销,但如果行为相对人为善意,则不得撤销。家事代理权作为配偶的一项权利,不仅关系到夫妻在家庭中的权利地位平等,而且还涉及到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问题,并影响到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但我国法律未规定家事代理权,在实际生活中,夫妻相互代理进行民事行为并因此产生诉讼是屡见不鲜的,为此,笔者建议,对家事代理权应在法律中予以明确。 四、侵犯配偶权的类型及构成 在现实生活中,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时有发生。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就是以通奸等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权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保护配偶权法律的行为。该侵权行为的方式须以作为方式为之,应以与有配偶之男女通奸等行为为内容。不具有通奸等行为内容的,不为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有该行为,但系未婚男女行为的,因为双方均无配偶,不具有配偶的身份,也不构成侵害配偶权。 《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上述情况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建立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既是婚姻关系中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又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还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近年来,社会上“包二奶”的现象较为严重,家庭暴力亦呈上升趋势。许多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因另一方的侵权违法行为,使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但却得不到法律救济。《婚姻法》规定了侵害配偶权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受害者就可以有效地运用民事制裁手段制裁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并在经济上予以弥补,对受害一方给予一定的补偿,以有效保障婚姻家庭关系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根据配偶权的主体不同,对配偶权侵权行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外部侵权型;二是内部侵权型。对外,配偶权是对世权、绝对权,任何第三人都负不得侵害的义务;对内,配偶权则具有相对性,即使是配偶一方,也不得侵害另一方配偶权。 1、外部侵权型。侵权的主体是来自夫妻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直接或间接地侵害配偶权。直接侵害配偶权即通常所说的“第三者插足”,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具体表现有:通奸、姘居、重婚等行为。间接侵害配偶权主要有拐卖配偶一方、引诱配偶分居、离间夫妻关系等行为。侵害配偶一方身体造成残废或死亡,使受抚养一方配偶丧失抚养权的,也构成间接侵权。 2、内部侵权型。是配偶一方违反婚姻义务而对另一方实施的侵害。其实,在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中,多数是内部侵权与外部侵权相结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如在第三者插足中,配偶一方与第三者结合起来侵害另一方的配偶权,但也有配偶一方自己单独实施的侵害行为,如一方滥用日常事务代理权,不尽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侮辱、虐待、遗弃另一方以及不履行同居义务等等。 根据《婚姻法》规定,侵犯配偶权的具体行为应包括: 1、重婚。所谓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我国《刑法》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重婚是有配偶的人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下三种情况应视为重婚行为:(1)有配偶的人与他领取结婚证;(2)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3)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在固定住所共同生活。对重婚的司法救济,在民事方面因构成侵权,应予以精神赔偿,在刑事方面,因构成犯罪,应予以刑事处罚,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提起赔偿的原因不能是精神损失,故对重婚之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却不能一起提起附带民事之诉,这不能不成为法律救济的一处遗憾。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在一起起居、餐饮,进行性行为,并且持续一定的时间。因为仅仅有一二次在一起短暂的起居、性生活,仅仅是通奸的行为,不能称为同居。同时,配偶应当因此而引起离婚,或者主要因此而引起离婚。 3、实施家庭暴力。实施暴力是发生在家庭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不单纯是配偶权,同时侵害的还有健康权或者身体权。造成伤害的,侵害的是健康权;没有造成伤害的,侵害的是身体权。因此,这种侵权行为构成法规竞合。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行为,受害人可以选择一个诉因起诉。究竟是选择侵害配偶权起诉,还是选择侵害健康权(或者身体权)起诉,由加害人自己决定。 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利用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处置还有许多空白点和难点。《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中规定,有效遏制对妇女的暴力侵害及拐骗、买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依法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坚决制止家庭暴力。《婚姻法》也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但这些规定都太笼统,对家庭暴力救助措施的规定过于原则,涉及机构职责不明确,由此带来对妇女暴力、家庭暴力的认定上的混乱,不利于有效地帮助受暴妇女,制止家庭暴力。为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制订“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法”等单行法律,同时,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增加相关内容,如对家庭暴力犯罪,应确立检察机关的公诉制度,而不要由受害者自行起诉,因为受害者往往没有能力去自诉,一旦确立了公诉制度,施暴者就会因法律制裁而有所收敛,而且也会使其意识到国家对家庭暴力所持的严肃态度。 4、虐待、遗弃侵害配偶权。虐待是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或其他方法肆意折磨、摧残家庭成员的行为。实施虐待行为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虐待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间的平等权利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的身心实行经常性的折磨和摧残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体上是与被虐待者之间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或收养关系,并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遗弃是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家庭成员不履行物质上的供养行为,遗弃罪则是情节恶劣的遗弃行为,即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罪的被遗弃对象限于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他人经济上予以供给的或有经济收入,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的或因年幼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不履行义务,如果行为人确因生活困难或其他合理原因而未履行抚养义务,则不构成遗弃罪。⑾ 确认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就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违法行为。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就是以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配偶权法律保护的行为。违法行为的前题须违反保护配偶权的法律,具体说,是违反忠实义务、抚养义务、相互尊重等义务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婚姻法》对忠实义务等已经有了明文规定,违反之,即为违法行为。同时,违法行为须以作为方式为之。对遗弃配偶,违反的是作为的法定义务,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者,或者虐待配偶者,既是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也是侵害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是作为的违法行为。 (二)损害事实。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是使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二是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三是对方配偶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四是为恢复损害而损失财产利益。 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其实是对贞操利益的侵害。配偶的贞操利益表现为配偶之间互负忠实义务,其他第三人不得与之有合法配偶身份关系的男女发生性关系,从而保持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的专一。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了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的专一。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必然导致对方配偶的精神痛苦和创伤,同时也可能导致损失一定的财产,这些,都构成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 (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如果损害事实与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实施了侵害配偶权行为,如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则会使配偶的无过错方精神痛苦,因此,只有确认行为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的事实,即可确定构成因果关系要件。 (四)主观过错。过错是侵权行为人在侵害他人权利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侵害配偶权的主观过错,应为故意形式。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意违反婚姻法规,明知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配偶身份利益不容侵犯,却实施此种行为,其故意的主观意图必为确定。 结语 社会越发展、越进步,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内容就越丰富,范围也越广泛。然而在中国这个传统文化浸润的国家中,要真正树立对配偶权,特别是性权利的制度保护,尚缺少文化上的本土资源。婚内强奸等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是数千年来男女权力不平衡的家庭框架所致。我们并不奢望通过完善对配偶权的救济,就可以达到消灭侵犯配偶权行为的这种社会现象,但至少给受害人提供了法律保护的途径。这对于遏制侵权行为、实现社会公正都是很有意义的。 ① 孙若军:“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裁《法学家》2001第5期。 ② 韩松:《婚姻权及其侵权责任初探》,《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3年第2期。 ③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19页。 ④ 史尚宽:《亲属法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31页。 ⑤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34页。 ⑥ 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787页。 ⑦ 史尚宽: 《亲属法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64年版第42页。 ⑧ 谈大正:《性文化与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 ⑨ 谈大正:《性文化与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页。 ⑩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340页。 ⑾ 王德意、李明舜:《新婚姻法的理解与适用》,中国致公出版社,2001版第155 页。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