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同居所涉及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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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欣律师
  • 2017-03-27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对一方所得收入和财产未予规定。

  一、同居共同财产如何分配?

  【基本案情】

  男女两人经人介绍恋爱,同居生活8年。期间,女方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住房一套。购房后,男方吴某以银行转款方式转款给女方郑某414 00元用于支付购房贷款,并支出房屋装修费用49456元。之后,两人感情出现问题,解除同居关系。男方认为购买的住房所有权应归自己,遂将女方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该套住房的所有权归自己,并判令女方协助更名、办理房贷抵押合同变更和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变更手续。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住房系双方在同居期间以被告郑某名义购买,该房屋经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部分房屋按揭贷款金额和装修房屋花费共计90856元属实,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余下房屋按揭贷款及利息由被告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今年4月1日,法院判决:住房归被告郑某所有,被告郑某支付原告吴某部分房屋贷款费用及房屋装修费用共计90856元。

  【案例分析】

  确定同居关系财产的分割,首先需要确定财产是否是同居期间共同所得。在庭审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房系双方共同收入购买,所以争议房屋不宜认为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财产。

  二、同居购房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基本案情】

  倪某离异,燕某单身,二人相识后产生感情,在租赁的房屋内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燕某用自己的积蓄购买了一套住房,房产登记在燕某个人名下。同居三年后二人发生矛盾,倪某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分割燕某名下的房产。理由是燕某购买的房屋是在他们同居期间购买的,同居期间共同生活财产不分你我,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当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争议焦点】

  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所有权归谁所有?

  【法律分析】

  燕某在同居期间用自己的积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燕某个人财产,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理由是:

  1、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受法律的保护。我国《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非婚同居,不保护、不支持、不禁止。《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对请求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外的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于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于这种财产关系属于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燕某与倪某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外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燕某的个人财产,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2、同居生活,不等于把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样的道理,同居也只是一种生活状态,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及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不因同居关系的建立而转化为同居人共同财产。燕某在同居期间用个人积蓄购买房屋,是个人财产的形式转化,并不改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在谁的名下,不动产所有权归谁所有。燕某购买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这在法律上也应当是归燕某个人所有。不管倪某燕某是否解除同居关系,并不影响燕某个人财产的所有状态,除非另有约定。

  3、解除同居关系分割财产,必须严格适用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同居财产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律师认为适用此条法律解释,认定共有财产,必须符合二个前提条件:

  一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

  二是“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两个前提条件同时具备,才可能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燕某购置房屋看似是在同居期间,但实际用的是同居前的个人积蓄,是个人财产的形式转化;不是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也不是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故不能“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应该认定为燕某的个人财产。

  三、同居期间,另一方死亡遗产如何分配?

  被告徐某17年前跟丈夫离了婚,独自带着6岁的儿子生活。在一次同学会上,她与当年的同窗钟某一见如故,经过深入接触,两人各自带着自己的儿子开始同居,组成了新的“家庭”。同居后,钟某常年在外跑车养家,徐某在家抚育孩子、照顾老人,偶尔也打零工贴补家用。10余年过去,两个儿子逐渐长大成人。2013年11月,钟某因车祸意外去世,原本幸福的一家发生了巨大改变。

  钟某去世后,保险公司支付了50余万的赔偿款,社保部门也支付了参保人员死亡待遇费。徐某认为自己与钟某相濡以沫10余年,早已形成了“事实婚姻”,当然是死亡赔偿金的合法继承人;而钟某的儿子和母亲却认为徐某并不是钟某的合法妻子,不应当得到赔偿。双方就此争论不休,最终钟某儿子将徐某告上法庭。

  2015年10月,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对本案进行了多次走访核查,“徐某与钟某确系多年同居男女朋友关系,但两人并未办理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属于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

  据法官介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保险赔偿款领取的主体应为死者的遗属或近亲属。而本案当事人徐某未与钟某办理婚姻登记,故不属于领取上述两项死亡赔偿款的合法主体。法官表示:两笔赔偿系死亡赔偿,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一方已经死亡,同居关系自然消灭,因此死亡赔偿不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加之上述两项死亡赔偿款依法是给予死者遗属或近亲属的赔偿,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也不属于遗产,徐某均无权分得。

  调解中,法庭考虑到徐某与钟某及其母亲和儿子共同生活10余年,尽到了抚育幼子、照顾家庭、孝敬老人的责任。因此,对本案的处理如单纯追求严格依照具体法条办案,无疑是对徐某14年含辛茹苦对家庭默默付出的否定,也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且死亡赔偿不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所以徐某无权分得。

  相关调解人员提出:“我们从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的立法原意出发,充分听取民 意,遵循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参照《继承法》中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遗产的规定,酌情从钟某的死亡赔偿款中分给徐某较少部分。”

  随着离婚率的增加,重组家庭也增多,有部分人认为再次结婚很麻烦,虽然同居但不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现象屡见不鲜。作为共同生活的双方,如果没有合法婚姻的保障,在发生法律纠纷时就没有适格的身份请求赔偿。如果徐某当初与钟某办理了婚姻登记,那她就可以以合法妻子的身份请求支付其依法应得的份额。

  最终,法庭考虑到徐某与钟某及其母亲和儿子共同生活十余年,抚育幼子、照顾家庭、孝敬老人,酌情从钟某的死亡赔偿款中分给徐某较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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