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彩礼是男方为达到与女方结婚之目的而依当地的习俗给付女方的财物。现实生活中,不少地方给付彩礼之风盛行,彩礼钱一年比一年增多,随之彩礼纠纷案增多。
1、彩礼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关于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但该司法解释并未就何谓彩礼作出界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妥为厘定。规定返还彩礼是对在婚嫁或婚姻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财产给付者的一种救济手段,而非对其给付彩礼行为的鼓励与支持,是对现实社会中不少地方给付彩礼之风盛行,一些男青年尤其是经济条件等自身条件差的男青年在债台高筑之后、婚巢未暖之时“人、财两空”的慰籍,更对那些有骗财心机者的无情打击。而那些专业骗财行为则已非本条所规制,通常应受刑法规制。司法解释是把返还彩礼的请求人(通常而言单指男方)当作弱者加以保护,弥补其所受的经济损失,以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其维护婚姻稳定的目的仅是次要目的,对其可能产生的精神损失则不予理会,故该条司法解释是彻头彻尾的法律向消极世俗低头的产物。基于这样理解,彩礼就是男方为达到与女方结婚之目的而依习俗给付女方的财物。依习俗给付与以达到与女方结婚为目的是彩礼的两大特质,且二者缺一不可。其中依习俗而为给付的特征把给付彩礼与男女双方在日常生活所为普通赠与行为相区别,以达到与女方结婚为目的的特质则把骗色者或其他形形色色的感情骗子从返还彩礼的请求者中除名,从而保证返还请求者弱者地位的真实性。
2、返还彩礼是否以女方有过错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规定返还彩礼是否以女方有过错为条件,通常而言就应理解为无此条件,但理论界及为数不少的法官对此则不以为然,认为对女方不公平,尤其是男方有过错而女方无过错时更是如此。但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和命脉,是极具伦理性的社会现象,任何企图的社会舆论、经济手段乃至法律制度为维系婚姻关系手段的策略或制度都是不人道的。况且若如此规定,则女方即可使出损招以逃避返还彩礼,如着力让男方厌恶自己,却一脸无辜地说想要结婚或有着共同生活的意愿,只要其行为不涉及贞节操守,其风度和不良习俗似乎都不能成为“过错”的依据,而男方一旦受不了,则注定就要人财两空了,这显然不利此项救济措施功用的发挥,而且“过错”是主观色彩甚浓的价值判断,非物质的,与该条司法解释弥补男方经济损失的立法目的不合,故返还彩礼与否不以女方有无过错为条件。简而言之,只要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就应返还彩礼。
3、彩礼应全额返还还是部分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未对返还财产是全额返还亦或部分返还作出明文规定,具体实践操作也有很大差异。有不少人认为该条 (一)(二)项规定情形应全额返还,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部分返还。笔者认为:是全额返还亦或部分返还应视情形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属司法解释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通常而言,笔者也倾向于全额返还彩礼。这种情况主要表现为男女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依习俗共同生活,或女方也未曾以彩礼为男方支付合理费用。对于双方未共同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的,笔者认为可酌情返还彩礼。其一,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看,收受彩礼一方原则上是女性,未婚同居对女性各方面均有影响,特别是身心、名誉等方面。其二,若彩礼全额返还对女性明显不公,也可能助长男性以订婚为名玩弄女性。在返还彩礼的数额确定上,应考虑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一方或双方过程程度、彩礼在同居期间共同消费情况等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