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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法定继承制度的重塑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4-11-18

  论文:法定继承制度的重塑

  [摘要]我国继承法在设计法定继承制度时,一方面受前苏联继承法的影响,另一方面受当时社会生产力不发达、财富较少等特殊国情的影响,于是便在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时,不仅采纳了亲等继承制,而且又将养老育幼的理念增加进来。其结果在确立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依据方面除了继受传统继承法所持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外,又添了养老育幼准则,由此具有了与众不同的特点。然而,比较近世各国继承法中法定继承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其他法域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近几十年的司法实务和民事继承习惯,笔者认为,我国继承制度在重新起草时,应摒弃将养老育幼的理念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依据,而当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基准为依据进行设计。

  [关键词]法定继承制度养老育幼亲系继承制继承法

  一、各国立法之比较

  在罗马《十二表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制度是以宗亲为基础的,只要是同一宗亲的人,都是法定继承人,皆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后来随着奴隶制经济进一步发展,家庭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日渐下降,宗亲的观念逐渐淡化,仍以宗亲为法定继承制度的基础显然已经不适应现实。于是,大法官便以血缘和尊亲属与卑亲属间的慈爱天性为本旨,逐渐改为以血亲作为法定继承的基础。(注:周@①:《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00~517页。)及至优士丁尼时期,通过颁布一系列的新敕令,对罗马法的继承制度进行了系统的改革,最终确立了遗产继承制度的根据是自然家庭的观念,因而该制度所关注的继承主体的依据是三个关系:血亲关系、婚姻关系以及根据对收养制度于社会之重要的认识所保留的收养关系。(注:费安玲:《罗马继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最终在优士丁尼时期形成了对后世影响较大的法定继承制度,其范围和顺序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其他旁系血亲。优士丁尼时期,颁布敕令,没有上述法定继承人时,若生存的妻子没有嫁妆,丈夫死后生活贫困的,不论丈夫有哪一位顺序的继承人,她都可以参与继承。

  受罗马法的影响,西方国家在制定民法典时,纷纷以上述优士丁尼所确立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立法依据为蓝本,设计了自己的法定继承制度。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依次为:直系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六亲等以内的其他旁系血亲。在死者生前有能力立遗嘱,也未被剥夺公民权时,其十二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都有继承权。配偶只有在死者为遗留享有继承权的亲属或者只是遗留除兄弟姐妹或他们的直系卑亲属以外的旁系亲属时,才有资格成为法定继承人。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继承人为:直系卑血亲,父母及其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远亲等尊亲属及其直系卑亲属。配偶有法定继承权,但无固定的顺序,可以与任何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其份额视其参加的顺序而定。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限定在两方面:一是血亲继承人,具体包括直系卑血亲、父母系、祖父母系;二是生存配偶,无固定的顺序,其份额视其参加的顺序中其他继承人的情况而定。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所确认的继承人范围为: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六亲等以内其他旁系血亲。配偶无固定的顺序,可以与任何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1947年修改的日本民法典确认继承人范围为: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配偶为法定继承人,但无固定的顺序,有前述规定的继承人时,配偶与这些人为同顺序继承人。英国1925年的财产法和信托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首先为配偶和直系血亲卑亲属,在没有配偶和直系血亲卑亲属的情形下,依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旁系血亲的顺序进行继承。美国因各州的法律规定的不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极为复杂。但依美国的统一继承法典,其依次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曾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可与子女或父母一起继承遗产,若死者无子女和父母,则有配偶继承全部遗产。1980年的加拿大继承法安大略修正案规定继承人的范围为:配偶,直系卑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侄子女,同血缘同一亲等的近亲属。前苏联民法典,在1964年所确立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子女、配偶、父母为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受被继承人生前抚养不少于1年的无劳动能力人,无固定的顺序,可与应召集成的其他继承人依同一顺序共同继承。

  可见,财产继承制度的目的就是尽量保证死者的遗产能够留给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的近亲属中直系卑血亲中的未成年子女往往是最需要抚养的人,因此,大多数国家都把死者的直系卑血亲列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进而,也就满足了死者不希望自己的财产流到家庭外部的愿望。(注:陈苇、杜江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现代法学》2002年第3期。)同时,在无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时,大多数国家又将父母系的直系卑血亲作为法定继承人,但在表现形式上各不相同,有的直接列举父母、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子女,对于祖父母系通常为最后的顺序,所以,血缘关系远近往往对决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此种规定与罗马法并无二致,究其原因,无非是为了确保家庭所具有的生育子女、养老育幼、物质生产等职能的延续。前苏联民法典则突破了自罗马法以来由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依据,又将扶养关系作为依据,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使法定继承制度所体现的养老育幼理念更为突出。另外,在血亲的继承中,上述国家除了前苏联民法典采纳依亲等的远近来确定继承人的继承先后次序的亲等继承制以外,其他国家均采纳将血亲属分为若干个亲系,各亲系按照血缘关系的远近排成次序的亲系继承制为主线的模式,尤以德国、瑞士、美国为典型代表,而意大利、日本、英国、法国尽管被称谓采纳了亲系与亲等相结合的模式,但其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仍以亲系为主线,亲等只不过用来限制各亲系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而矣。

  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历代一直奉行诸法合一,民刑不分的立法体例,故没有专门的继承法。关于财产继承的部分主要规定在户婚律中,而且清末以前的法律均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将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合为一体。清末变法图强时设立修订法律馆,开始编制民法,于1911年(宣统三年)编制民法第一草案,草案仿制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结合自己固有的封建伦理观念设计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依次为:直系卑属、夫或妻、直系尊属、亲兄弟、家长、亲女。1925年,民国民律草案第1337条至1339条对此继续沿用,只不过将第二顺序的夫或妻改为妻,其原因在于草案第1344条规定了妇人若亡故或出嫁而遗有财产者,其遗产归夫继承。1930年制定的民国民律继承编第1138条,则规定除配偶外,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配偶为法定继承人,但无固定的顺序,可与任何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目前台湾地区的所谓民法仍沿用之。香港地区1971年颁布的无遗嘱者遗产条例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有六个,依次为:配偶、妾、子女(如无子女则父母也列入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姑、舅、姨。澳门地区民法则在1973条规定了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依次为:配偶及其直系卑血亲;配偶及其直系尊血亲;与死者具有事实婚姻关系之人;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四亲等以内之其他旁系血亲。

  新中国建立后,基于现实的需求,50年代就积极地进行民事立法工作。在重点参照前苏联继承立法的经验的基础上,于1958年3月起草了继承法草案。依照草案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最高人民法院于1963年8月28日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改稿)》,1979年2月2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有关继承问题的司法解释仍遵循此草案所确立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1979年至1982年全国人大组成起草民法小组,先后起草了四个民法草案。草案继承编中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均维持上述的规定。(注: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2~560页。)1985年通过的继承法第10条、第12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将以往仅见于司法解释和草案的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规定正式上升为法律。由此形成了现在的以亲等为依据将近亲属划分为两种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制度。

  三、我国法定继承制度之检讨

  比较近世各主要国家的法定继承制度以及我国各法域法定制度,笔者认为,现行的法定继承制度有及时修改之必要。

  (一)养老育幼不宜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依据

  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是以血缘关系、配偶关系为依据来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的。(注:刘素萍:《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页。)我国继承法在遵循此传统同时,又增加了以抚养关系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的依据。究其深层次的原因,主要是在当时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还不够高,社会的物质财富不够富裕,国家对于老年人、未成年人、病残者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远远还不够,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理应负担起此项养老扶幼的职能。再加上扶弱济残一向为我国传统美德,由此便决定了继承法的起草者在决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时,将子女、配偶、父母列为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列为第二顺序。同时,又规定了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适当取得遗产的遗产取得人制度。这样,基于当时的历史现状,在保留传统法定继承所具有的价值功能的同时,将养老扶幼的精神又增加了进来。

  另外,须注意的是,前苏联继承法为了充分体现养老扶幼的理念,规定了受被继承人生前抚养不少于1年的无劳动能力人,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与其他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50年代,我国在起草继承法时,认为当同一顺序没有其他继承人时,容易使他们单独地继承遗产,而其他顺序的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便不能分得遗产,此种规定在我们的群众习惯上是很难行得通的。(注:参见:《关于继承问题向彭真同志的报告》,载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要览(中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5页。)因此,并没有效法此规定,从而将其设定在遗产取得人制度中。相反,起草者依据现实生活中有些儿媳或者女婿不仅在丧偶之前赡养公、婆或者岳父、母,而且在丧偶以后甚至再婚以后仍然继续照料公、婆或者岳父、母。为了弘扬此种家庭美德,鼓励人们更多的养老育幼,继承法于是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由此,形成了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法定继承制度。

  实际上,从近世各主要国家的继承法的规定来看,养老扶幼的理念并不是没有,而是具体体现在与法定继承制度相配套的其他制度中。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06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受其抚养的继承人可请求自被继承人死亡后继续给于1个月的生活费;德国民法典第1969条规定,对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属于其家庭并向其领取抚养的被继承人的家属,在继承开始后最初的30天内以与被继承人所进行的范围相同的范围,基于抚养以及许可使用住房和家具;法国民法典第207-1条规定,先去世的配偶的遗产,应用于现存的配偶生活需要时的赡养费用。同样,我国澳门、香港地区的立法也不例外,澳门地区民法第1859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有权从事者所遗留财产制受益收取抚养费,第1860条又规定,无生活能力的生存之女友存取时父或母所遗留财产制收益中收取抚养费;香港于1995年颁布的《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收养人)条例》规定死者生前共同生活配偶以及依靠其主要扶养的近亲属和其他任何人,均可提出经济给养的申请,取得死者适当的遗产作为基本的生活费用。

  各国或地区所规定的上述制度尽管不一,其所涵盖的养老育幼的精神却恒古不变,只可惜,此制度并没有系统化、具体化。(注:大多数国家为了限制遗嘱自由,都规定了特留份制度,我国学者也积极呼吁本国的继承法也应制定自己的特留份制度。然而,即便如此,现实生活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是在无遗嘱的情形下,依法定继承的规定,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如何保护依靠其抚养的其他顺序的近亲属或非近亲属的利益。)其主要原因就是上述国家或地区已经有相当完善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等制度。从而便决定了各国所设计的法定继承制度的目的就是推定死者意思即将自己财产留给自己的最亲近的人,(注:史尚宽:《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这样,也就不难理解以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依据而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何至今在大多数国家中不变。可见,法定继承制度的基本价值功能在与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让其财产尽量的留给自己的后代。与之相配套的其他制度则主要在于补充法定继承制度仅限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为范围的缺陷,维护了主要依靠被继承人生前生活的其他继承人和非继承人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既然我国继承法已经确定了遗产取得人制度,能够保护主要依靠被继承人生前生活的其他继承人和非继承人的利益,充分体现了养老育幼的理念,故笔者以为,将来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设计应仅以传统继承法所确立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为依据进行设计。

  (二)亲等继承制与亲系继承制利弊之分析

  在确定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方面,除配偶外,各国对血亲的继承排序大致分为亲等继承制和亲系继承制。具体而言,所谓的亲等继承制就是一亲等为第一顺序,二亲等为第二顺序,其优点在于同一亲等的人数总是有限的,只要限制了亲等范围,就限制了同一顺序由参加遗产继承的人数。(注: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2页。)另一方面,不同亲等的亲属,往往反映了与死者生活密切程度不同,同一亲等的,其密切联系程度也就相同,因而,有必要把他们列为同一顺序共同继承。所谓的亲系继承制就是以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把血亲属划分为若干个亲系,与死者血缘关系愈近的亲属,其继承的顺序就愈靠前,由此形成先由死者自身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再由父母系,次之为祖父母系,依次类推。从理论上而言,在同一亲系中,继承人的人数无法限制,这就导致了其他亲系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可能性减少。同时,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中,往往由卑亲属优于尊亲属而继承,也就完全不考虑亲属之间的生活密切联系程度了。其致命的缺陷就在于虽然卑亲属与被继承人生活密切联系程度较少,也往往先于生活联系程度多的尊亲属而继承。为此,有的国家在具体设计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时,在以亲系为基础确定的同时,又以亲等限制继承人的数量。该继承制的最大的优点就在于各亲系的直系晚辈亲属通过代位继承取得遗产,正符合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

  就我国的法定继承制度模式选定来看,若采纳亲系继承制就会造成被继承人的孙子女、曾孙子女、玄孙子女排斥死者的父母而优先继承遗产,这无论从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还是从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来看,显然是不公平的。(注: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5页。)但就所采纳的亲等继承制而言,尽管将被继承人的父母固定在法定的第一顺序中,但我国自50年代以来一直实施的父母与子女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来看,几十年的努力并没有改变历来晚辈血亲优先于父母的继承习惯。(注: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页。)而父母继承后,财产就会流向旁系亲属,更不合理的是,虽然将兄弟姐妹、祖父母固定为第二顺序,然从继承的效果来看,第一顺序的父母继承后,财产也就归属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看似公平,实质却不公平。另外,即使无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由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祖父母来继承,其结果也不符合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毕竟兄弟姐妹的后代、祖父母的后代与被继承人的生活联系程度而言,前者的联系较多。

  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民法的第二顺序的父母,第三顺序的兄弟姐妹或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实际上属于父母亲系,第四顺序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祖父母系罢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的第一顺序、第四顺序也是以亲系继承制为主而设计的;香港的法定继承顺序的第二顺序、第三顺序、第四顺序为同一亲系即父母系,第五顺序、第六顺序则为同一亲系即祖父母系。另外,毕竟人的寿命有限,加之我国多年来又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出现曾孙子女、玄孙子女的现象不多,同一亲系的成员比较单一,其结果便是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不仅仅表现在近亲属之间,而且在其他亲属之间也越来越频繁,因此,用二亲等继承制限定法定继承人的人数实无必要。即便出现被继承人的尊亲属无人赡养的情形,继承法又创设了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制度加以协调,以此保护其本人的利益,况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传统的家庭职能也逐步社会化。这就决定了我国用亲等制来限制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做法并不符合现实的需求。与其这样,我国继承法不如径行选择亲系继承制而设计法定继承人。当然,为了避免德国民法采纳亲系继承制而产生的法定继承人的数量无法限制的弊端,结合目前我国具体现状,应将其限制在曾祖父母系为止,其原因是目前家庭与家庭之间联系主要在于四代之内,人与人之间的亲情联系一般而言也局限于曾祖父母系为止。

  (三)配偶的继承地位之分析

  上述的分析仅限于血亲属的继承地位安排而矣,对于配偶的继承地位却无法以亲系继承制或亲等继承制加以安排。我国继承法把配偶与子女、父母同规定为法定顺序中的第一顺序,从而就形成了若有其他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则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若无其他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则由配偶独自继承的局面。起草者为此解释道,配偶是被继承人家庭的重要成员,经济上的联系比其他人更为密切,假如不固定在一个顺序,易产生被继承人死亡后在没有子女、父母时,所遗留下来的财产便由配偶与被继承人经济联系不很密切的兄弟姊妹共同继承,虽则也可以规定彼此间继承份额的不同,但终究不算合理。(注:参见:《关于继承问题向彭真同志的报告》,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要览(中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6页。)现代社会的家庭已经突破了传统社会的四世同堂或五世同堂,几代人共同生活的模式,家庭的结构越来越简单,配偶双方在家庭中也具有核心的地位,理应在一方过世时,让他方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然而,兄弟姐妹、祖父母毕竟曾经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亲情较重。尤其在婚姻关系短暂的情形下,在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由配偶一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不合理性表现得更为明显。即使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将配偶的法定继承地位分别设计在不同的顺序中,也实际上不能解决所有血亲属的利益,因此,将配偶列入固定的法定继承顺序中,并不能平衡配偶与血亲属的利益。与其这样,不如采纳德国、瑞士、日本的立法及规定体例,承认配偶为法定继承人,但不将其法定继承的顺序固定,而让其与任何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顺序越远,继承份额就越大,以平衡与其他血亲属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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