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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第三者否受法律保护?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4

   引言:婚姻出现第三者怎么办?下文介绍最新婚姻法对第三者插足的规定和解释、第三者否受法律保护吗、小三的法律责任?

  “婚姻第三者”现象是指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与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发生婚外两性行为,导致该婚姻关系发生裂痕甚至完全破裂的情形。由于现行婚姻法对“婚姻第三者”现象并无相关的禁止性规定,道德、舆论的影响并不足以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婚姻第三者”现象渐渐成为影响婚姻稳定的一大不安因素。

  “婚姻第三者”产生了一系列涉及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和子女成长的社会问题。首先,“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直接导致恶性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多,影响社会安定。人类几千年文明形成的性心理,即要求性伴侣在一定时期的排他性。而性在婚外的完全自由,有悖于这种排他性,势必产生男女双方的情感冲突,继而因爱生恨使用暴力手段报复不忠实的另一方。其次,“婚姻第三者”破坏了传统的一天一妻制的家庭模式。一夫一妻是人类文明的理性产物,也是我国婚姻法确立的一项原则。一夫一妻制以人类爱情的排他性、专一性和文明社会性爱的同一性为理论基础,要求任何成年人在同一时间内只能有一个配偶,不允许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现象的存在。一夫一妻,是顺应自然法则的体现,是人类长期选择的结果,是婚姻道德的法律化。最后,“第三者”破坏了婚姻和谐不利于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家庭能为儿童的成长提供最直接影响最大的教育,并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有巨大作用。“婚姻第三者”插足导致婚姻家庭的破裂,引发生活环境的巨变、失去父母一方的疼爱教育、遭受其他同龄人的鄙视嘲弄等等未成年人无法适应的问题,容易导致其心理的扭曲和行为的放荡自流。离异家庭中的青少年犯罪比例高达40%以上。

  对于什么是“婚姻第三者”,目前的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完全无过错离婚制度的建立,以及故意侵害配偶权补救方面的立法空白,在实际上减轻甚至取消了“婚姻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法律责任,使得“第三者”现象得不到有效的制止,这不利于保护合法婚姻,惩戒婚外侵害人。

   对“婚姻第三者”行为的定性:侵害配偶权的行为

  “婚姻第三者”行为侵犯的是合法婚姻中无过错方的什么权利?国内学者对此做了不同的解释。有学者认为,该行为侵犯的是“配偶共同生活圆满安全及幸福”之权利;有学者认为,“第三者”行为侵害的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性的专有权利;还有学者认为,侵害的是另一方的名誉权。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有一定的局限性,未能说明第三者行为的本质。第三者行为的本质应是侵犯了合法婚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合法婚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一系列法定权利,包括同居权、婚姻住所协商权、人身自由权、计划生育权利和配偶权等等。

  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是夫妻双方因结婚,基于婚姻效力和配偶身份而享有或承担特殊的权利义务的统称,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①配偶权包括夫妻姓名权,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日常事务代理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等。婚姻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但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取得结婚证后方能确立夫妻关系。也就是说,在我国确立婚姻关系的法定手续就是办理结婚登记。登记程序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婚姻的干预。登记使得婚姻这一法律关系不再是纯粹的契约关系,它在经国家确认之时,即是对国家公权力提出要求———要求保障它的绝对的、排它的权利;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配偶权也就具有了绝对的、排他的权利,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第三者”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仍然与之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人。认定婚姻第三者行为构成侵权的要件包含以下四个方面。首先,要认定第三者行为侵犯的是受害人的何种权利。有学者认为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是夫妻不为婚外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也包含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利益。因此违反忠实义务的只能是配偶一方,而不可能是第三者,所以其行为不能构成侵权。

  违背忠实义务与侵害配偶权,在形式上虽然有所区别,但在实质上是同一个侵权行为。配偶权是绝对权,任何第三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婚姻第三者与配偶一方发生保持婚外性关系,使另一方配偶的配偶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违背忠实义务与侵害配偶权实际上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只是提出追究责任的角度不同而已。所以第三者的行为侵犯的是配偶权。其次,婚姻第三者的行为使配偶权受到侵害,有现实的损害事实的存在。受害配偶所受到的损害既包括物质利益的损害,又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具体包括:身体上的损害,即正常的以婚姻为保障的、排他的性生活利益所受到的损害,家庭暴力或精神压抑所致的肉体伤害;社会属性上的利益损害,即社会地位、名誉、尊严等社会价值受到贬损,一定范围的亲情亲属关系被破坏;精神痛苦,即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受害人与其配偶间的恩爱情感丧失,自我意识产生消极、否定情感,如妒忌、烦恼、哀伤、愤怒、沮丧、绝望、惊恐等。再次,第三者对其行为的主观过错只能是故意。有学者认为第三者有时并非故意介入他人的婚姻,而是有过错配偶的引诱而致。但被动接受亦是自主行为,被引诱只是其产生动机的一个方式,其主观上仍存在着故意。日本最高法院就曾认可如下上诉理申:“破坏他人家庭的第三者,从年龄、不正当关系的期间等来考察,有足以抑止这一不正当关系的反对动机及机会而不抑制时,俩方中的哪一主引诱并不成问题。”最后,第三者行为与受害配偶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一点较易认定,但实务中常有如下情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而导致一方有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婚姻第三者的出现似乎只是一种结果而非原因。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律只保护因婚姻面衍生的权利,而无法保护感情,在面临危机的婚姻尚未最后解体前,婚姻第三者的出现无疑是雪上加霜,对无过错配偶所拥有的配偶利益所造成的损害仍然是客观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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