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39-2420-8938
您现在的位置是:关欣家事>律师文集>正文

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究竟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16

  引言:近年来,债权人起诉时将举债人以及其配偶一起告到法院,在无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该配偶一方会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人,要求承担偿还责任。

  李A、徐B于2003年8月份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A无业,在家看护小孩。2013年1月,李A向钟C借款20万元,并立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C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1个月。借款人:李A”。之后李A将借款全部用于赌博。其后李A又陆续向钟C借款总计达80余万元。借款到期后,经钟C多次催收,李A均未还款。后钟C于2013年9月起诉法院,将李A和徐B诉至本院,要求李A和徐B还款。徐B认为,李A所借款项属于李A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共同偿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A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李A借款发生在李A与徐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A借款时,没有在借条中约定该借款为李A个人债务;第二,李A、徐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订立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且一直都共同生活,另外徐B是否知晓李A对外借款,李A、徐B之间有无借款的合意,该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等,钟C没有监管义务。故一审判决徐B与李A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徐B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A无业,结合徐B与钟C的丈夫系同事,借款期间李A、徐B未购置大宗家庭用品。李A借款未偿还,钟C作为一般理性人未向李A的丈夫徐B提及李A借款事宜及催收,仍多次大额借款给李A,钟C应当认识到该债务李A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于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经徐B充分举证,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后,改判李A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徐B不需承担偿还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法律分析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近年来,债权人起诉时将举债人以及其配偶一起告到法院,在无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该配偶一方会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人,要求承担偿还责任。

  但对于无举债一方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债务责任并不合理。若要避免“被负债”的结果,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主要有两种证明方式:

  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在实际中,负债的配偶一方若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时,则被认定为个人债务,配偶一方不需承担。

  二是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若夫妻证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的,也视为个人债务。

  但上述两种证明方式在实践中难以收集证据,故为更好引导举证方的举证责任,2014年,最高院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进行过批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中回复:“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方面对于夫妻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证明一种主观状态。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因此,债务人的配偶只能设法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但并非不可能,实践中不乏成功的例子。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分配给债权人则更不合理。”

   律师建议

  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但问题处理时也较为复杂,尤其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受害的配偶一方需要证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证明是否存在个人不合理的开支等一系列举证问题,从而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要求举证时须谨慎处理,做好充分的证据准备。因此建议让专业婚姻继承律师尽早介入,根据案件事实提供专业建议,以免承受巨额债务风险。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