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院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情形下,从公平的角度和保护妇女的权益出发,判令男方对女方因生育造成的人身损害给予适当补偿和经济帮助是符合情理的。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男子袁某与姑娘李某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10月,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2月28日,李某因异位妊娠住院3天,进行了右侧输卵管切除术。2015年1月25日,袁某将房产价款等费用372694元,从自己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支付给某房地产公司。1月26日,李某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新乐市某小区房产一套。2015年2月20日,李某回了娘家。之后,二人解除了恋爱关系。
因分割这套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袁某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购买的房屋归自己所有。
说法:遵循公平和保护妇女权益,应予补偿和经济帮助
关于购房款。李某称,自己从父母处取了10万元交给袁某购房。袁某对此否认,李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关于房屋归属。李某称,袁某出资给我购房是对其的补偿。袁某对此否认。李某提供了两名证人。证人证明,在2015年正月,袁某父母曾在李某父母家协商赔偿事宜。袁某父母说,把袁某掏钱买的房子赔偿给李某有点太多,让李某退给袁某10万元,李某父母不同意。袁某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称证人没有参与双方父母协商,并不是见证人。袁某父母也没有提出让李某支付10万元,将房屋给付李某。证人与李某存在利害关系。
以上情况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支付手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李某从认识到确立恋爱关系后的同居生活,致李某异位妊娠,右侧输卵管切除,双方均存在轻率行为,并非任何一方的单方责任。而由此却造成李某今后妊娠的几率大幅降低,且李某未生育孩子,这种伤害是长期的。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住房,袁某支付了购房款等费用。袁某出资买房有结婚的意愿,但因故与李某终止了恋爱关系。考虑到李某在与袁某恋爱、同居期间,右侧输卵管切除,对其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从公平的角度和保护妇女的权益出发,袁某在经济上给予李某相应的补偿和经济帮助是符合情理的,以酌定15万元较宜,剩余的购房款222694元,李某返还给袁某。
此案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位于新乐市某小区的房产归李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返还袁某袁某购房款222694元。
袁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公平的角度和保护妇女的权益出发,袁某在经济上给予李某相应的补偿和经济帮助是符合情理的,一审法院酌定15万元并无不妥,剩余的购房款222694元,李某返还给上诉人。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如女性生育受伤害,解除同居关系时男方应予补偿
生育行为是男女(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尽管现代医疗技术已经很发达,但生育行为对女方仍存在一定人身损害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婚姻关系中,丈夫或妻子因本人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属于受害人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是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受害方同意将其获得赔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是当事人的自由,法律并不禁止和限制。至于造成夫或妻的人身损害是夫妻之外第三人,还是夫妻中的另一方,法律未予区分。在同居关系中,男女双方虽然没有婚姻法意义上的“配偶权”、“生育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情形下,从公平的角度和保护妇女的权益出发,判令男方对女方因生育造成的人身损害给予适当补偿和经济帮助是符合情理的。